《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信息来源:68房地产资质网 发布时间:2018-7-2 13:51:31 |
各区人民政府,各相关委、局,各开发企业: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9月21日 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并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实行信息登记制,登记的信息包括公司股东构成、持股比例及关联企业等情况。 第五条 境外投资者(含台港澳)在本市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登记,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涉及外资并购房地产企业的,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外埠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前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信息,提交书面报告,填写进津开发告知表。 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暂定资质应当按照实际承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规模对应的资质等级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第七条规定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资格证书; (五)拟开发项目土地权属资料。 第九条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专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2.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3.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6.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2.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3.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6.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2.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3.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6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6.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2.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3.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4.工程技术、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5.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6.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下列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在变更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营业执照注册号(社会信用代码)等资质证书记载的事项; (二)企业股东、股权结构、主管部门等与资质管理相关的信息; (三)企业录入天津市房地产管理系统备案的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及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在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在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对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予以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建立开发资质动态核查机制,核查结果定期在天津市房地产管理系统公布,并与年检情况一并纳入本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施跨部门协同监管、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各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开发。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规模不受限制;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开发建设;三级、四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分期实施的项目,分期情况由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在项目开发建设方案中予以明确,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配套的非经营性公建和其它公共服务设施应超前安排,原则上安排在首期实施建设或与首期住宅同步建成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销售许可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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